关于取用水专项管理行动的政策解读
来源:三明市水利局 时间:2020-09-18 11:14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3·14”重要讲话精神、在黄河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在中央财经委第六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水利部和福建省水利厅分别印发了《水利部关于印发取用水管理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水资管〔2020〕79号)和《福建省关于开展取用水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闽水函〔2020〕444号)。本次专项行动是保障取水单位和个人合法取水权益的关键机会。

  一、纳入行动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界定

  专项行动的工作任务首要就是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登记的责任主体为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核查登记对象确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有出现《条例》均指本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次核查登记对象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范围且未报废的各类河道外取水工程(设施)及水库工程,除依据《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其余取水工程(设施)均应列为本次核查登记对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取水许可申请范围与主体的规定如下: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临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关于取水许可申请范围与主体的部分规定如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同意。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取水许可申请范围与主体的部分规定如下: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项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以及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4.《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关于取水许可申请范围与主体的部分规定如下:

  第四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用地表水量在3000m3以下或者年取用地下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5.特别说明:(1)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以及直接从渠道、人工河道等取用水的视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2)《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不包括使用其他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3)《条例》第四条规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包括打井取用地下水,但不包括供应生活用水的自来水厂的水或家庭办起的为经营性的畜禽养殖厂取水或灌溉用水。(4)《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不包括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生产安全必须进行的长期正常取(排)水,例如为保障矿井生产安全进行疏干排水。(5)《条例》第四条规定,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不包括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的长期正常取水。(6)《条例》第四条规定,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不包括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长期正常的取水。

  二、取水相关法律法规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