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为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明确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8年2月22日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负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日常管理事宜,并确定其中一名信教公民代表为主要负责人员。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时担任其他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条
(一)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
(二)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前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一定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六条
(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三)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五)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第九条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变更超过核准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由信教公民代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告知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二)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五)举办宗教教育培训;
(六)以临时活动地点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七)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八)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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